第十五条

有效

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