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第十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