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下列特定区域应当依法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滨水岸线、海湾、海岛、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历史风貌街(片)区;

(三)台商投资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四)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区域;

(五)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