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