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