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