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