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鼓励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