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本省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