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