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文化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掘和宣传灌溉工程发展史,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堰、渡槽、水闸、涵洞等水利设施纳入保护名录,设立相应标识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