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需占用水利工程用地或者确需迁改渠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承担补偿、复建等责任。

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交通、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在农渠、毛渠等田间渠系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行为。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