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