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