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十四条有效在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标准,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