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住建、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