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

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