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