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