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