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有效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