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庭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养护人;

(七)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