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示范区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示范区规划与建设,造成严重影响的;(三)不及时处理、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