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第四十二条有效省、州(市)、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族关系和团结稳定形势分析研判,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联调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民族公民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支持在民族地区使用双语化解矛盾纠纷。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