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第三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市)、示范县(市、区)和示范乡(镇)、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