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