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五)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