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放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