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其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报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应当及时向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