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购买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柜(位)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剂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销售、购买或者使用之日后二年。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