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自治区对小食杂店实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小食杂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本条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其认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