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因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核减该单位资金预算。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