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房屋的安全状况,对危险房屋提出治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24小时内备案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