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加工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勘探、采矿和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应当配备粉尘收集等降尘设施;

(二)开采、加工区域内的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矿物、矿渣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矿物、矿渣堆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尾矿库、排土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防尘措施;

(六)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落实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七)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