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六个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