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