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