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