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第二十一条有效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二)徇私舞弊;(三)吃请受礼;(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