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第十二条有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