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