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