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的。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