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的。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