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饮水井取水量的其他取水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