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

(四)在城镇建设过程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渗入量;

(五)建设和保护湿地;

(六)采取其他涵养水源的措施。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