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