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运输已分类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