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