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作业进行监管。

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绩效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绩效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