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缴费办法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有条件的供热单位除常规收费窗口外,还应当建立网络收费系统,方便用户交费。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拒收用户当年热费,不得向用户收取分户控制供热改造费用和改造前单位拖欠的热费,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滞纳金、开(关)阀费等费用,不得将物业费等费用与热费强制合并收取。

供热单位违规收取用户有关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