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不动产权证书未包含的建筑面积,有供热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测绘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测绘的不动产建筑面积交纳热费,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多退少补。
供热价格和计缴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